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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强制条文
添加时间: 2013/2/23 10:24:07      浏览 4085 次    【  字体:    繁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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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中,第3.2.8、3.3.2、4.3.5、4.7.3、4.9.1、4.9.2、7.4.2、7.4.6、7.5.2、7.6.2、7.6.4、7.7.5、11.1.7、11.2.3、11.2.4、11.6.1、11.8.9、11.9.5、12.2.3、12.2.6、12.3.4、12.5.2、12.5.4、12.6.2、14.9.4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3.2.8 一级负荷应由两个电源供电,当一个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个电源不应同时受到损坏。
3.2.8、3.2.9 规定一级负荷应由两个电源供电,而且不能同时损坏。因为只有满足这个基本条件,才可能维持其中一个电源继续供电,这是必须满足的要求。两个电源宜同时工作,也可一用一备。
    对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负荷的供电要求作了规定,除应满足本规范第3.2.8条要求的两个电源供电外,还必须增设应急电源。
    近年来供电系统的运行实践经验证明,从电力网引接两回路电源进线加备用自投(BZT)的供电方式,不能满足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负荷对供电可靠性及连续性的要求,有的全部停电事故是由内部故障引起的,也有的是由电力网故障引起的。由于地区大电力网在主网电压上部是并网的,所以用电部门无论从电网取几路电源进线,也无法得到严格意义上的两个独立电源。因此,电力网的各种故障,可能引起全部电源进线同时失去电源,造成停电事故。
    当电网设有自备发电站时,由于内部故障或继电保护的误动作交织在一起,可能造成自备电站电源和电网均不能向负荷供电的事故。因此,正常与电网并列运行的自备电站,一般不宜作为应急电源使用,、对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需要由与电网不并列的、独立的应急电源供电。禁止应急电源与工作电源并列运行,目的在于防止工作电源故障时可能拖垮应急电源。
    多年来实际运行经验表明,电气故障是无法限制在某个范围内部的,电力企业难以确保供电不中断。因此,应急电源应是与电网在电气上独立的各种电源,例如蓄电池、柴油发电机等。
    为了保证对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负荷的供电可靠性,需严格界定负荷等级,并严禁将其他负荷接人应急电源系统。
3.3.2 应急电源与正常电源之间必须采取防止并列运行的措施。
3.3.2 应急电源与正常电源之间必须采取可靠措施防止并列运行,目的在于保证应急电源的专用性,防止正常电源系统故障时应急电源向正常电源系统负荷送电而失去作用。例如应急电源原动机的启动命令必须由正常电源主开关的辅助接点发出,而不是由继电器的接点发出,因为继电器有可能误动作而造成与正常电源误并网。
4.3.5 设置在民用建筑中的变压器,应选择干式、气体绝缘或非可燃性液体绝缘的变压器。当单台变压器油量为100kg及以上时,应设置单独的变压器室。
4.3.5 根据调查,目前在民用建筑中附设式配变电所内的配电变压器,均采用干式变压器。现在国际上已生产非可燃性液体绝缘变压器,虽然国内目前尚无此类产品,但不排除以后试制成功或引进的可能。对于气体绝缘干式变压器,在我国的南方潮湿地区及北方干燥地区的地下层不宜使用,因为当变压器停止运行后,变压器的绝缘水平严重下降,不采取措施很难恢复正常运行。
4.7.3 当成排布置的配电屏长度大于6m时,屏后面的通道应设有两个出口。当两出口之间的距离大于15m时,应增加出口。
4.9 对土建专业的要求
4.9.1 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非燃或难燃介质的电力变压器室、电压为10(6)kV的配电装置室和电容器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低压配电装置室和电容器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4.9.2 配变电所的门应为防火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配变电所位于高层主体建筑(或裙房)内时,通向其他相邻房间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通向过道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2) 配变电所位于多层建筑物的二层或更高层时,通向其他相邻房间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通向过道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3) 配变电所位于多层建筑物的一层时,通向相邻房间或过道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4) 配变电所位于地下层或下面有地下层时,通向相邻房间或过道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5) 配变电所附近堆有易燃物品或通向汽车库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6) 配变电所直接通向室外的门应为丙级防火门。
4.9.2 配变电所的所有门,均应采用防火门,条文中规定了对各种情况下对门的防火等级要求,一方面是为了配变电所外部火灾时不应对配变电造成大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在配变电所内部火灾时,尽量限制在本范围内。防火门分为甲、乙、丙三级,其耐火最低极限:甲级应为1.20h;乙级应为0.90h;丙级应为0.60h。
门的开启方向,应本着安全疏散的原则,均向“外”开启,即通向配变电所室外的门向外开启,由较高电压等级通向较低电压等级的房间的门,向较低电压房间开启。
7.4.2 低压配电导体截面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按敷设方式、环境条件确定的导体截面,其导体载流量不应小于预期负荷的最大计算电流和按保护条件所确定的电流;
2)线路电压损失不应超过允许值;
3)导体应满足动稳定度与热稳定度的要求;
4)导体最小截面应满足机械强度的要求,配电线路每一相导体截面不应小于表7.4.2的规定。
表7.4.2 导体最小允许截面表
7.4.2 为电缆截面选择的基本原则。当电力电缆截面选择不当时,会影响可靠运行和使用寿命乃至危及安全。
导体的动稳定主要是裸导体敷设时应做校验,电力电缆应做热稳定校验。
7.4.6 外界可导电部分,严禁用作PEN导体。
7.5.2 TN--C系统中,严禁断开PEN导体,不得装设断开PEN导体的电器。
7.6.2 配电线路的短路保护应在短路电流对导体和连接件产生的热效应和机械力造成危险之前切断短路电流。
7.6.4 配电线路的过负荷保护,应在过负荷电流引起的导体温升对导体的绝缘、接头、端子或导体周围的物质造成损害前切断负荷电流。对于突然断电比过负荷造成的损失更大的线路,该线路的过负荷保护应作用于信号而不应切断电路。
7.7.5 对于相导体对地标称电压为220V的TN系统配电线路的接地故障保护,其切断故障回路的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1)对于配电线路或仅供给固定式电气设备用电的末端线路,不应大于5s;
2)对于供电给手持式电气设备和移动式电气设备末端线路I或插座回路,不应大于0.4s。
11.1.7 在防雷装置与其他设施和建筑物内人员无法隔离的情况下,装有防雷装置的建筑物,应采取等电位联结。
11.2.3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物,应划为第二类防雷建筑物:
1) 高度超过lOOm的建筑物;
2) 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3) 国家级的会堂、办公建筑物、档案馆、大型博展建筑物;特大型、大型铁路旅客站;国际性的航空港、通信枢纽;国宾馆、大型旅游建筑物;国际港口客运站;
4) 国家级计算中心、国家级通信枢纽等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且装有大量电子设备的建筑物;
5) 年预计雷击次数大于0.06的部、省级办公建筑物及其他重要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
6) 年预计雷击次数大于0.3的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民用建筑物。
11.2.3 第5—6款 按年预计雷击次数界定的建筑物的防雷分类是按建筑物的年损坏危险度及值(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每年可能遭雷击而损坏的概率)小于或等于可接受的最大损坏危险度Rc值。本规范采用每年十万分之一的损坏概率,即Rc值为10-5。该条文系引用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说明参见该规范第2.0.3条第8—9款条文说明。
11.2.4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物,应划为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1) 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及省级档案馆;
2) 省级大型计算中心和装有重要电子设备的建筑物;
3) 19层及以上的住宅建筑和高度超过50m的其他民用建筑物;
4) 年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12且小于或等于0.06的部、省级办公建筑物及其他重要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
5) 年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6且小于或等于0.3的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民用建筑物;
6) 建筑群中最高的建筑物或位于建筑群边缘高度超过20m的建筑物;
7) 通过调查确认当地遭受过雷击灾害的类似建筑物;历史上雷害事故严重地区或雷害事故较多地区的较重要建筑物;
8) 在平均雷暴日大于15d/a的地区,高度大于或等于15m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构筑物;在平均雷暴日小于或等于 15d/a的地区,高度大干或等于20m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构筑物。
11.2.4 第4—5款 参见《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第2.0.4条条文说明。
11.6.1 不得利用安装在接收无线电视广播的共用天线的杆顶上的接闪器保护建筑物。
11.8.9 当采用敷设在钢筋混凝土中的单根钢筋或圆钢作为防雷装置时,钢筋或圆钢的直径不应小于10mm。
11.9.5 当电子信息系统设备由TN交流配电系统供电时,其配电线路必须采用TN—S系统的接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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